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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关于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 除限售条件成就的法律意见书 致: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敬启者: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国贸”或“公司”)委托, 指派翁晓健律师、孙文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作为公司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8]171 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就厦门国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 (以下简称“本次解除限售”)事项,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1)其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全部原始书面资料或副本资料或口头陈述, 且全部文件、资料或口头陈述均真实、完整、准确; (2)其已向本所提供或披露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全部有关事实, 且全部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3)其向本所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中的签字与印章真实有效, 公司有关人员在本所律师调查、验证过程中所作的陈述真实、准确、完整, 所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4)其向本所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2036016/JW/kw/cm/D11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公布且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 并基于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限制性股票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提及有关报告内容时, 仅为对有关报告的引述, 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做出任何判断或保证。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 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 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厦门国贸本次解除限售之目的使用, 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厦门国贸本次解除限售事项的必备文件, 随其他文件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告, 并对本法律意见书内容依法承担责任。 基于以上所述,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本所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解除限售已履行的主要程序 (一) 经本所律师核查, 厦门国贸于 2020 年 8 月 17 日召开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 会, 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授权公司董事会对激励对象的解除限售资格和解除限售条件进行审查确认, 为符合条件的激励对象办理解除限售所必需的全部事宜。 (二) 经本所律师核查, 厦门国贸于 2024 年 9 月 13 日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 2024 年度 第九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二 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 董事会认为, 本激励计划设定的预留 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二个解除限售期已经届满, 解除限售条件已成就。厦门国贸将按照《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办理解除限售相关事宜。 2036016/WS/kw/cm/D11 2 经本所律师核查, 厦门国贸于 2024 年 9 月 13 日召开第十一届监事会 2024 年度 第六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二 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厦门国贸本次解除限售 相关事项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 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 本次解除限售的条件及其满足情况 (一) 本次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限售期届满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 《激励计划》规定, 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二 个解除限售期为自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登记之日起 36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 日起至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登记之日起 48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 止, 解除限售比例为获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 33%。 厦门国贸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登记完成之日为 2021 年 9 月 2 日, 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二个限售期已于 2024 年 9 月 2 日届满。 (二) 公司相关条件满足情况 1. 经本所律师核查, 《激励计划》规定, 激励对象在申请解除限售限制性股票 时, 公司不得发生如下任一情况: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 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 (4)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2036016/WS/kw/cm/D11 3 (5)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公司 2023 年年度报告、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司确认,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厦门国贸未发生上述任一情形。 2. 预留授予部分公司业绩考核达标 经本所律师核查, 《激励计划》规定, 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第 二个解除限售期业绩考核目标为: 1)2022 年度每股收益不低于 0.92 元/股, 且不低于同行业均值或对标企业 75 分位值水平(每股收益是指基本每股收 益。在股权激励有效期内, 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发股票红利、增发、配股、可转债转股等行为, 计算每股收益时, 所涉及的公司股本总数不作调整, 以 2019 年底股本总数为计算依据, 以下同); 2)以 2019 年度营业收入为基准, 2022 年度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 38.25%, 且不低于同行业均值或对标企业 75 分位值水平; 3)2022 年末资产负债率不高于 70%。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公司确认及厦门国贸 2022 年度审计报告, 以 2019 年 底股本为计算依据, 2022 年度公司每股收益高于 0.92 元/股、同行业均值和对标企业 75 分位值; 以 2019 年度营业收入为基准, 厦门国贸 2022 年度营业收入增长率高于 38.25%、同行业均值及对标企业 75 分位值; 2022 年末厦门国贸资产负债率不高于 70%。 (三) 激励对象相关条件满足情况 1. 经本所律师核查, 《激励计划》规定, 激励对象在申请解除限售限制性股票 时, 激励对象不得发生如下任一情况: (1) 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 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 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2036016/WS/kw/cm/D11 4 (4)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 激励对象业绩考核已达标 经本所律师核查, 《激励计划》规定, 激励对象个人考核分年进行, 根据个 人的绩效考核评价指标确定考核结果, 原则上绩效考核结果划分为称职及 以上、待改进、不称职三个档次。考核评价表适用于本激励计划涉及的所有激励对象。 考核等级 称职及以上 待改进 不称职 个人解锁系数 1 0.8 0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厦门国贸的确认, 厦门国贸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本 次解除限售共涉及 7 名激励对象, 该 7 名激励对象第二个解除限售期绩效考 核结果均为“称职及以上”, 个人解锁系数为 1, 满足《激励计划》中个人 层面解除限售条件的相关规定。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厦门国贸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二个限售期已于 2024 年 9 月 2 日届满, 公司符合本次解除限售的条件, 预留授予的激励对象均符合本 次解除限售的条件。本次解除限售条件均已满足, 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厦门国贸本次解除限售事项已取得现 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 本次解除限售条件已满足, 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的相关 规定。 2036016/WS/kw/cm/D11 5 (以下无正文, 为《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两份。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韩 炯 律师 经办律师 翁晓健 律师 孙 文 律师 年 月 日 2036016/WS/kw/cm/D11 6